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及容器保劑丸瓶罐壹瓶均沒收,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容器保劑丸瓶罐一瓶,並非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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