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及入出境資料,前者函覆該址為空屋;後者文件內容可知被告人在國外,此亦有該二單位之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 張宏考 及證人 楊智堯楊智舜 (即兩造之子)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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