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告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違規穿越馬路,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顯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