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22─ABU220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N─0六五五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敦煌路口(裁決書誤載為景仁街)處遭員警舉發「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N─0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敦煌路口時,紅燈停車,而前面車輛車陣中突然走來一名員警,令異議人打開車窗,並取走該警告器,該名員警並未用任何儀器偵測即片面認定該警告器能偵測雷達感應,令人無法心服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所裝設之感應器,得以獲知交通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該感應測速器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而有異,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種規避方式,自非立法本意(臺灣高法院八十七年交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該扣案感應器以實際測試方式之結果函覆本院,該隊覆以:本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裝用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經本大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同樣方式裝用於車內實際測試結果,當車輛分別行近本市○○○路○段○○○巷口雷達測速照相機固定桿及復興南路、東豐街口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時,該感應器均產生感應,並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語音聲響,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照相,依該測試結果,該感應器功能確能接收業者藏匿於測速照相機固定桿週邊之「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電波,而產生感應發出聲響,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訊息,此有該大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三八三二八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裝用之感應器,確能接收業者藏匿於測速照相機固定桿週邊之「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電波,而產生感應發出聲響,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訊息,其以「間接」之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有違規之事實至明,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然其違規地點誤載為「景仁街」,應予更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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