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然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屢經找尋均杳無音信,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警方報案,迄今八年仍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儀容 、被告之兄姐 柯敏昌 、 柯意津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八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