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銘基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另補述應適用之法條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已據證人即警員黃銘基於本院審訊時到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起,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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