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前所開設之檳榔攤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多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中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代價購入七星牌香煙二十條,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與基河路一0一號交岔路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三百元之價錢,販售七星牌香煙一條予不知名之客人。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係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連同其商標包裝紙,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七星菸│條│十九│├────────┼─────┼───────┤│七星淡菸│同上│五│├────────┼─────┼───────┤│ 白大衛 杜夫菸│同上│八│├────────┼─────┼───────┤│ 黑大衛杜夫菸 │同上│八│├────────┼─────┼───────┤│峰菸│同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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