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四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八五四八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設有道路計費器停車位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又於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黃線違規停車,先後經警舉發違規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移送書敘述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該EF─四七四一號汽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出售予 宋有彬 ,係宋有彬拒不過戶,且車子都是他在使用,而稅單及罰單也都沒有繳,以致裁決所寄通知處分伊,若再不繳罰鍰,將吊銷伊的駕照,本件車子伊已交給宋有彬,自不應處罰伊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然查,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無價金之記載,且該合約書所載之驗收交車之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惟異議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交車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酒泉街那邊,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兩者並不一致,又異議人如已買賣交車,何以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本件除異議人所提不全之買賣合約書外,並無其他證據或經買受人承認確有買賣交車之情事,是異議人是否確已買賣交車,尚非無疑;又依交通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六八)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所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雖因轉讓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原所有人」等要旨觀之,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而異議人亦未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是其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二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與其有關,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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