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人甲○○從未收過000000000號告發單,更不知台北市政府會以登報公告方式即表示送達,致延誤繳款,導致加倍罰款,爰聲請裁決原來最低罰款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受處分及經公示送達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位於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一0二號之二住處,然以「遷移不明」遭郵務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一份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因對受處分人無法為掛號郵寄,依上開規定登報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不知公示送達云云,認裁決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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