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10月1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嘉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號)、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其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程序,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