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69號原告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呂 昱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被告認定其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事件,補徵民國(下同)88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319,008元、及罰鍰6,95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4年10月11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745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以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之主張與陳述:
⒈原告並未合法收受系爭復查決定,自無所謂訴願期間之起
算問題,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非合法。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既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自應重新送達,重行起算訴願期間。
⒉被告固稱原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惟所提合法送達之證明
為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復查決定之文書有別,不能以之證明復查決定業已送達之證明文件。
⒊至於被告另舉原告請求核發復查決定之文件,僅有原告請
求核發之文字,並無補發字樣,被告解為補發復查決定之請求,與事實不符。
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程序有瑕疵,請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之主張與陳述:
⒈原告業已合法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有核定稅額繳款
書影本在卷足稽,而依被告一般作業規定,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復查決定是一起送達原告,只是收受送達簽章在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記錄」而已。
⒉原告曾事後以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復查決定,就是請求補
發之意,可見原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並無瑕疵,訴願決定亦無錯誤,爰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訴訟中變更為 凌忠嫄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均應依法送達當事人收受,資為認定復查申請期日及訴願期日之起算,否則即無所依據。準此,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有關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縱主張已經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惟因未經取具送達回執或回證者,因無法證明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即應認其已經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主張,無法憑採。「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上開系爭復查決定,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所提訴願逾越法定期間30日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對此,原告起訴主張並未經被告合法送達系爭復查決定,係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復查決定,始收到系爭復查決定之傳真,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復查決定已經合法送達實屬有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復查決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紀錄簽章可資證明,一般復查決定書與核定稅額繳款書是一起送達等語,資為答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復查決定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收受?
四、經查:㈠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固據提出經原告公司於
94年11月10日蓋用收大小章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據,固可證明原告業已合法收受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隱寓系爭復查決定業已作成,始有該件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製發。惟查,「核定稅額繳款書」固係本於「系爭復查決定」而製作,然兩者仍分別為不同之文書,不能等同論之。前者右上角載明:「第四聯回執聯:本聯於送達納稅義務人蓋章簽收後攜回,於逾滯納期滿查對未繳納銷號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是知其製發目的在催繳稅捐,逾期滿未繳納銷號者,即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與復查決定須依一定格式製作,載明復查決定主文之理由,使當事人得以明瞭決定之原委去脈,資為判斷是否提起訴願之重要素材,末尾並有法定之「教示條款」,載明訴願期日及訴願機關暨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有關移送強制執行或暫緩執行之程序,兩者法效目的顯然有別,自難混為一談。
㈡被告雖主張依其一般內部作業規定,兩者係一起送交當事人
收受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是否一併隨同核定稅額繳款書送交原告收受,被告除舉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回執外,並無有關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資料,即難以證明原告業已合法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
㈢被告雖復稱原告94年12月26日之申請書,亦可說明原告補發
系爭復查決定之意旨,另可證明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復查決定等語。然審諸原告94年12月26日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請貴局核發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案之復查決定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僅有「擬請核發」之文字,並無被告主張之「補發」意旨,亦難謂原告94年12月26日之申請書有補發系爭復查決定之意思,更遑論足以證明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被告主張稅額繳款書與復查決定書係同於94年11月10日領取,被告不可能違反內部作業規定先行送達繳款書,且若原告僅收受繳款書而未收到復查決定書,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等云,核屬其內部作業之參考,並不影響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送達「各種稽徵稅捐文書」之法定程序要求。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足採取,系爭復查決定經本院查證,既未於9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雖主張係原告於同日委託他人親赴被告機關領取系爭復查決定書等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自認定收受核定稅額之繳款書收受日期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難謂於法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94年11月10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訴願決定以「94年11月10日」為原告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日期,認定其於95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容有未合,其因之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復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實體決定,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