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乙○○○○○○
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前於91年5月1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將申請權2分之1讓與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及申請權讓與之登記。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8日以(94)智專三(二)字第09420762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