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丙○○前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中國食補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店及飲食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90330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4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170005號「鴨圖」及第172405、172406號「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乃以94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94015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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