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9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咖啡廳、餐廳、牛排店等餐飲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註冊第131446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該註冊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3年6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之規定,以94年8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喜伯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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