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17號聲請人 傅上峰
陳美榮 丁○○ 葉明昇 盛雲 龍寅○○ 陳亞翎 戊○○壬○○癸○○
子○辛○○己○○丑○○卯○○丙○○ 黃文君 午○○未○○ 陳品安 共同代理人辰○○原告甲○○
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台北醫學大學代表人巳○○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撤銷訴訟之結果無關,而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如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均為被告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2學期二年制生藥技術學系在職專班畢業生,因被告將生藥技術學系改為生物資源技術學系,被告竟於聲請人所簽收之學位證書上註記系名為「生物資源技術學系(原生藥技術學系)」,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而原告正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若本件訴訟之結果不利原告,聲請人之權益不免受到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學士學位證書系名欄之請求,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之爭點係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前開申請之處分是否合法;聲請人雖與原告均為被告92學年度第2學期二年制生藥技術學系在職專班畢業生,並於93年6月21日至25日間簽收學位證書,然本件訴訟縱為原告勝訴之裁判,致被告逕依本院之判決而就聲請人之學位證書系名欄為相同處理,亦僅被告所為事實上之處理方式而已,並非本院判決效力所及,故尚不得因此而謂本件訴訟結果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即不得為參加。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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