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3月13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規避行政處罰,冒用不知情之胞兄乙○○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乙○○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13日,核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名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該偽造之簽名外,均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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