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聲請人戊○○
14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相對人己○○
丁○○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另案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及所附資料,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