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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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542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0年初至同年6月5日間之某日,見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得知以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可作為還款工具借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向對方借款,而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還款工具,於還款前之期間該帳戶係供他人任意使用,此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其聯絡後至同年6月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附近某巷道內,將其前於78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左營支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供作還款工具,向姓名不詳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借款1萬元,約定乙○○每月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由該成年男子按時提領,分6期攤還乙○○1萬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於乙○○還款前,該帳戶均供該成年男子使用,嗣其清償借款,該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寄還乙○○,其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乙○○於同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一期2000元後,即因經濟不佳,亦未能聯絡該成年男子,故未再清償借款。而該成年男子事前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由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子負責以電話聯絡丁○○,詐稱其係「香港馬會之友會」之江主任,告知只要加入該會即可參加簽號中大獎活動,之後又以電話向丁○○詐稱丁○○已簽中彩金5000萬元云云,再由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以「 黃坤正 」之名義,約丁○○至台北市○○路○段○○○巷怡客咖啡店內,交付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以取信丁○○,後再以電話陸續詐稱丁○○要先交付部份金額作保證金,保證金越高,得獎金額也會提高,及黑道得知此情要分紅等各種理由,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丁○○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欲向對方查詢何以彩金均未匯入帳戶對方均未理會,丁○○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95年1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爰依上揭規定,是上開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95年1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其對於郵局客戶基本資料(9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第39頁)、左營郵局交易清單(同上卷第53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92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30頁)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向姓名不詳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借款1萬元,而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該成年男子作為還款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以該帳戶作為還款工具,並沒有出賣帳戶幫助該集團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92年度聲搜字第55號卷第10、11頁,93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73、74號卷)均指述明確,復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左營郵局交易清單、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支票兩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丁○○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擔保債務人付款,通常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履行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倘若單由債權人提供借款予他人而債務人全無提供擔保品,則多限雙方彼此熟識,且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有此可能。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甲○○證述:被告有與地下錢莊借錢,拿存簿給地下錢莊的人保管,說如果要匯錢過去比較方便等語,及其當庭提出90年6月20日還款2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據,惟其經由報紙之刊登廣告向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借款1萬元,對該男子之確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而該男子於被告清償借款前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即令被告係為還款之用而將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給該男子,然上開等物於被告還款前既歸該男子持有,以被告當時為屆年30歲之成年男子,依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該男子在其還款前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而不僅限於提領被告歸還之借款;且該男子與被告既無私交,借款1萬元給被告當會取得一定擔保,以免被告避不還款,然被告僅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還款工具,即取得借款1萬元,被告本身就借款全無為該男子提供任何擔保,自係認定倘不還款,該男子亦可藉上開等物填補1萬元之損失,否則該男子僅須以該男子之帳戶提供被告作為還款帳戶即可,而無取得被告上開等物之必要;又被告亦未取得該男子之任何資料,倘若被告還款完畢,該男子卻未寄還上開等物,被告亦無計可施;復參以被告清償一期後即未再匯款,亦未掛失帳戶,依其社會經驗,自可預見他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僅係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還款工具,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置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必須以詐欺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或實際上仍有以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縱其詐欺次數甚多,亦難論以詐欺為常業罪。經依前揭左營郵局交易清單之記載,被告上開帳戶除丁○○遭詐騙匯款之2百萬元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男子或其他正犯有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以詐欺維生,是尚難遽予認定正犯係恃詐欺取財為業,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自稱「汪主任」與「黃坤正」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以各種不同事由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金額│發票人│├───┼──────┼──────┼──────┤│1│玉山商業銀行│1600萬元│ 王泰元 │││信義分行│││├───┼──────┼──────┼──────┤│2│玉山商業銀行│1400萬元│精滕實業有限│││彰化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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