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丙○○○
三樓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丁○○及訴外人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乙○峰於92年12月24日就貨款給付事宜,三方於當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同意,富陽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由被告公司從領得之工程款中負責給付予原告,並要求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乙○峰及 鄭瑞珉 簽立同意書為憑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同一基礎事實之下,原告於94年7月4日言論辯論時主張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因訴外人富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於民
國(下同)91年2月8日向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所標得之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苗改場)所承攬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先驅計畫」之景觀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共計為新台幣905,632元,惟富陽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遂找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丁○○,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丁○○同意於領得苗改場工程款後,即直接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應得富陽公司同意。原告遂於92年12月24日至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找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丁○○及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乙○峰協商貨款給付事宜,三方即於當日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同意,富陽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由被告公司從領得之工程款中負責給付予原告,其並要求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乙○峰及鄭瑞珉簽立同意書為憑。嗣後,被告公司於領得第十一期工程款後,即於93年1月6日先支付400,000元予原告,並表示尾款將於領得下一期工程款後再行撥付。詎料,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尾款505,632予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
㈡茲因被告已向富陽公司終止契約,且就富陽公司施作完成
之工程,被告亦已因估驗完成而向第三人苗改場領得工程款,惟尚未給付富陽公司,訴外人富陽公司簽署同意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此一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已生效力,被告自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工程款。被告雖稱富陽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將本件工程之一切事宜皆讓與鄭瑞珉,故於12月24日時,富陽公司已無債權可再讓與原告云云。經查,富陽公司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宜讓與鄭瑞珉,惟被告並不同意富陽公司及鄭瑞珉間之契約承擔事宜,且被告與富陽公司間之契約乃是於93年1月16日才由被告發函終止,故富陽公司與鄭瑞珉間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工程契約仍是存於富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此亦何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仍須由富陽公司介入處理之故,被告稱富陽公司已無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㈢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原告與其等協調當時,被告公司
即已表示願意將富陽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由其直接給付原告,並要求富陽公司及鄭瑞珉簽同意書為據,且事後亦確實有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項,故被告確有承擔富陽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意思,揆諸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二造間應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爰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4月15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時,債權讓與
人富陽公司此時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於93年1月16日終止與訴外人富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後,被告於結算被告與富陽公司間之工程款後,發現訴外人富陽公司已溢領工程款1,949,371元,是被告分別於93年2月2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788號存證信函,及93年3月1日以中信(三)字第0301號律師函,通知訴外人富陽公司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既係於93年4月15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是依上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4月15日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時,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然此時訴外人富陽公司對被告既已無債權存在,甚至尚積欠溢領工程款未清償,是原告(即受讓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存在。
㈡訴外人富陽公司(即讓與人)於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時
,尚積欠被告溢領之工程款1,949,371元未清償,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債務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原告(即受讓人)。另被告於領得估驗日期92年12月之工程款後,就其中應給付予訴外人富陽公司之款項3,339,719元,已逐項逐筆於93年1月15日前,給付予富陽公司之下包廠商合計新台幣3,642,791元。據此,被告既已於93年1月15日前給付所有期款予富陽公司,則富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債權消滅(即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原告(即受讓人)。原告僅空言受讓債權云云,惟未曾就讓與人(富陽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自93年12月7日起訴之初以迄94年7月4日初次主張債
務承擔契約,期間長達七個月,於此期間內原告始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等情,本即與常情不符;又倘二造間真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為免被告以對抗富陽公司之事由持之對抗原告,衡情原告應於起訴之初即逕依債務承擔契約主張給付,豈有甘冒遭被告持以抗辯而始終主張債權讓與之理。倘二造間真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公司即可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無庸另與富陽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甚至嗣後更大費周章地於93年4月15日以草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而尤有甚者,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僅提及富陽公司債權轉讓情事,然而對於原告所主張二造間有債務承擔乙情,卻隻字未提,足見原告所主張二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㈣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富陽公司終止契約時,並向
富陽公司告知系爭工程於終止後將由被告依約自行處理並派工進場施作。然原告對富陽公司之債權早已發生,且原告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何以被告願承擔富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且於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又依約自行施作,如此,顯使被告受雙重之損失,殊與常情不符。凡此,益證二造間根本未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明。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承攬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
中心先驅計劃」工程,將該工程中「景觀工程」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同意承擔訴外人富陽公司欠
原告之石材貨款?⑴經查:訴外人富陽公司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景觀
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共計905,632元,惟富陽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乃於92年12月24日與富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峰、戊○○(原名鄭瑞珉,接收富陽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 陳淑芳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在苗改場協商,原告要求被告自領得之工程款中直接付款予原告,並將付款明細交丁○○過目,丁○○答應在領到第11期款項時給付40萬元,餘款在領到第12期時給付原告,,但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要求需經有契約關係之富陽公司及戊○○同意,故由富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峰及接手富陽公司工作之戊○○當場出具同意書,記載「由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發包行政院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區域農業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新建工程,所用石材之貨款同意由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福榮造景有限公司」等語,嗣被告並交付面額40萬元指名富陽公司之支票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見94年6月8日、94年8月31日、94年11月7日、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乙○峰(94年3月16日、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淑芳(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同意給付尚餘50幾萬元之貨款,洵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與被告同意付款予小包
商,均係為避免遲延工程進度而違約,並保障小包商之考量下所為,與債務承擔無關云云。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認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18年上字第545號判例可參)。被告雖非系爭貨款契約之債務人,惟被告既已同意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予原告,即為同意承擔系爭石材貨款債務,則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其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業經為債權人之原告為同意,其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況本件債務人富陽公司及戊○○均已同意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自應依債務承擔契約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5,63
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