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07號、第12683號、18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及台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刑徒1年6月確定。 嗣上開 緩刑遭撤銷,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號定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所裝設如附表所示之公用電話機銀箱,致該公共電話喪失收費功能,足以生損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所示公共電話銀箱內之硬幣竊取之,嗣於94年4月25日上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所裝設編號0000000公共電話之銀箱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委由 劉宗鏞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所負責保管附表所示公共電話之劉宗鏞、 田台中 、 張旭隆 、 顏啟雄 、 許福利 、 李江和 、 李明安 、 楊振宏 、 朱德焜 、 陳武賢 、 陳太玄 、 陳憲堂 、石弘德於警詢對失竊過程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行竊時由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公共電話被破壞照片4張、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公用電話失竊報案單影本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製,後端為塑膠把手,質地堅硬足供撬開金屬製之公共電話銀箱,此有照片
1紙及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兇器之定義。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公共電話之銀箱,並竊取銀箱內之硬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指94年4月25日上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盜部分)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及94年4月25日上午1時50分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器物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及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記載毀損器物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田台中已明確就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及顏啟雄等人於報案單上亦載明公共電話遭毀損之事實)。末查,被告曾於88年及89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及台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刑徒1年6月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號定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欠錢花用,而其犯罪手段係持兇器撬開公共電話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公用電話銀│棄置銀箱地││││箱之編號及其內│點││││零錢之數額(新│(起獲時間││││臺幣)│)│├─────┼───────┼───────┼─────┤│93年9月2日│高雄市苓雅區青│編號0000000號│高雄市苓雅││2時19分許│年二路79號前│數額15○○○區○○路與│││││林森路口或│││││三民區河北│││││二路與河東│││││路口排水溝│├─────┼───────┼───────┼─────┤│94年1月12│高雄市三民區熱│編號35191號│同上││日3時53分│河一街385號前│數額692元│││許││││├─────┼───────┼───────┼─────┤│94年1月24│高雄市三民區建│編號0000000號│同上││日3時2分許│國二路18號前│數額1332元││├─────┼───────┼───────┼─────┤│94年1月24│高雄市苓雅區樂│編號0000000號│同上││日3時47分│仁路54號前│數額613元│││許││││├─────┼───────┼───────┼─────┤│94年1月26│高雄市苓雅區武│編號0000000號│同上││日3時24分│廟路27號前│數額1283元│││許││││├─────┼───────┼───────┼─────┤│94年2月2日│高雄縣鳳山市瑞│編號0000000號│同上││2時5分│隆東路179號前│數額1346元││├─────┼───────┼───────┼─────┤│94年2月24│高雄市前鎮區公│編號0000000號│同上││日1時46分│正路175號前│數額1834元│││許││││├─────┼───────┼───────┼─────┤│94年4月8日│高雄市苓雅區渤│編號30211號│同上││0時32分許│海街102號前│數額511元│││││││├─────┼───────┼───────┼─────┤│94年4月8日│高雄市新興區球│編號0000000號│同上││1時10分許│庭路67號│數額332元││├─────┼───────┼───────┼─────┤│94年4月8日│高雄市苓雅區興│編號0000000號│同上││3時35分許│中一路375號前│數額1042元││├─────┼───────┼───────┼─────┤│94年4月21│高雄市三民區哈│編號0000000號│││日1時44分│爾濱街185號前│數額1244元│││許││││├─────┼───────┼───────┼─────┤│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號│││││數額805元││├─────┼───────┼───────┼─────┤│94年4月21│高雄市三民區漢│編號0000000號│││日3時51分│口街32號前│數額507元│││許││││├─────┼───────┼───────┼─────┤│94年4月23│高雄市三民區建│編號A11429號│高雄市左營││日4時2分許│工路810號前│數額209○○○區○○路龍│││││華橋下│││││(94年5月3│││││日起獲)│├─────┼───────┼───────┼─────┤│94年4月24│高雄市○○○路│編號A30063號數│高雄市鼓山││日1時26分│473巷28號前│額168○○○區○○路││許││(公訴人誤載為│267號前下││││0000000號)│水道│││││(94年4月│││││25日17時許│││││)│├─────┼───────┼───────┼─────┤│94年4月24│高雄市鼓山區裕│編號A32005號數│同上││日2時8分許│興路87號前│額613元│││││(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94年4月24│高雄市鼓山區華│編號A34502號數│高雄市左營││日2時40分│泰路223號前│額172○○○區○○○路││許││(公訴人誤載為│714號前下││││0000000號)│水道│││││(94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94年4月24│高雄市鼓山區明│編號B12593號數│同上││日3時41分│倫路148號前│額833元│││許││(公訴人編號誤│││││載為0000000號│││││)│││││││├─────┼───────┼───────┼─────┤│94年4月24│高雄市左營區新│編號A35702號│高雄市三民││日4時3分許│庄子路714號前│數額65○○○區○○路旁│││││灣興橋愛河│││││K支線│││││(94年5月3│││││日起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