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緝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桃園縣茄苳郵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原在桃園縣茄苳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印鑑變更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