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9
7號、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3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供己代步使用。㈡93年10月12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價值約8千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9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60之1號前,發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駕駛座無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OKIA3
350型,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丙○○即驅前勒住乙○○脖子,欲逮捕乙○○,詎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加速前行將機車駛離,將勒住其脖子之丙○○向前拖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將丙○○拖行約10公尺,嗣因乙○○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旋乙○○欲起身離去,惟遭丙○○制伏,適經警員據報前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丁○○、己○○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乙○○、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0月8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第1頁反面第9行、第12行及第2頁正面第4行關於被告自白與丙○○發生扭打之記載,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並未自白與丙○○發生扭打,則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有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竊取丙○○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內手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丙○○要向前抓我時,我立刻將手機還給他,而我要騎車離開時,就被丙○○將機車扳倒了,我並未騎車拖行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60之1號前,發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於該處,駕駛座無人,乙○○乃徒手打開貨車車門,竊得車內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OKIA3350型,價值約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前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竊得丙○○之手機遭丙○○發現後,丙○○即驅前勒住
被告脖子,欲逮捕被告,詎被告竟加速前行將機車駛離,將丙○○向前拖行約10公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開小貨車到高雄市○○區○○路○○○○○號送貨,將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送貨出來,看到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頭探進裡面,然後被告要離開,手上拿著我的手機,被告啟動機車要騎走的時候,我上前抱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一直加油要把我甩開,我的腳在地上隨著機車被拖行約10公尺,後來被告騎乘的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起身要走,我不讓被告走,用雙手架住被告的手臂,並按住被告的脖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車上閉目養神,被告打開車門,拿走手機,我沒有看到丙○○抓住被告脖子的過程,但丙○○被拖行到擋風玻璃前的視線時,我有看到丙○○被拖行,及被告與丙○○雙方倒地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再參以證人丙○○、戊○○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丙○○、戊○○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強暴」,謂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或間
接之暴力,壓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尚未離去時,明知已遭被害人丙○○勒住脖子,如強行加速,必將被害人往前拖行,導致被害人無法跟上車速而摔倒受傷,以達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則被告前開行為,係積極對丙○○之身體施以強暴,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94年度526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另辯以:我於丙○○要來抓我時,就將手機丟還給他,
我並沒有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抓被告之前,被告並未將手機丟還給我,我是被拖行至兩個人都倒地後,我的手機掉在旁邊,被告叫我放他走,說手機要還給我,被告並不是我要抓他的時候,將手機還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與丙○○發生
扭打,致丙○○受有右下肢、左下肢、左肘多處挫擦傷乙節,惟被告自始均未自白與丙○○扭打,業如前述,則公訴人據此認被告與丙○○發生扭打,已屬無據。又被告於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遭丙○○以雙手架住,被告僅係單純之掙脫,並無積極毆打丙○○之行為,丙○○所受之傷害,係於被告掙脫過程中,丙○○磨到地面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丙○○發生扭打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本案被告涉犯準強盜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應依同法第32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事實一、㈠㈡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處斷(因該次竊得之機車價值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於竊取他人手機遭他人發現制止之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機車拖行之方式加強暴於他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及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準強盜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丙○○發生扭打,而使丙○○受有右下肢、左下肢、左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丙○○並未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犯行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