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告 洪毓嬬

被告 洪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女 柯妤安 為朋友關係,被告經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渠等對話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白痴等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騷擾被告,讓被告感到疲憊不堪,而原告亦頻繁以言語辱罵其女柯妤安,致其感到不甚愉快,被告因與柯妤安同病相憐、感同身受,故二人常以LINE互吐苦水、抒發情緒。而原告所執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柯妤安二人間聊天紀錄,未足以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柯妤安辱罵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與柯妤安間對話內容略為:「(柯妤安:他叫我不要去外縣市,重點是這樣我哪有學校)被告:笑死,你不聽話就叫你去外縣市讀書,這種叫你不要去外縣市」、「(柯妤安:傻眼吧,我也很傻眼)被告:不傻眼,你媽神經病」、「(柯妤安:好像也是)被告:什麼話都說得出口,別理他,神經病」、「(柯妤安:好好笑,我那個來他還叫我幫他洗東西)被告:從以前就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供稱:柯妤安原本於草屯就學,因校園生活並不順利,原告有意安排柯妤安前往外縣市就讀,我認為先前柯妤安即主動向原告表明至外縣市讀書之意願,但遭原告積極反對,現在原告卻可主動要求柯妤安至外縣市就學,我才如此發言等語,顯見被告固有在LINE對話中多次描述原告「神經病」,但就前後文字意義觀之,被告乃出於對柯妤安無法自行選擇就讀學校,表達自己之見解,屬意見表達,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柯妤安間對話內容:「(柯妤安:傳送對話截圖)被告:哈哈哈,神經病」;「(柯妤安:唉唉唉真的可憐)被告:被女兒兇還要養她的小孩真是不值得」、「(柯妤安:超級不值得)被告:要不是因為你們都還不清醒,我早就把柯兩隻趕走」、「(柯妤安:現在在那邊說養我沒用)被告:我絕對說到做到。養他更是沒用,超會惹事,新庄還輪不到他作主,你放心」、「(柯妤安:超可憐的有沒有)被告:不用理他,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供稱:傳訊當時已夜晚時分,原告要求柯妤安回家整理房間,我認為柯妤安為一女子,獨自夜歸有所不妥。另原告要求柯妤安需將工作所得分給原告、原告前夫、被告父母等多人,我對此感到十分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對於柯妤安獨自一人夜歸,恐有安全疑慮,以及柯妤安在收入有限之情況,卻需對多人提供經濟援助等事件,表達對柯妤安關懷之立場,亦屬意見表達。綜合上情,被告上開對話,探究其真意並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目的,而屬其申論個人意見,仍在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程度,而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倘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生寒蟬效應,是雖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係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即不具違法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屢屢以神經病等字詞侵害原告人格權,因而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等語,顯難憑採,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