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
原告 莊育鎧
被告 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以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7123元及985元,合計5萬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40、59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到場辯稱其也是被騙,沒有拿到錢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查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極易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金融帳戶申辦人本有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復陳稱其名下申辦至少4個帳戶,曾在郵局、餐飲業工作,顯具有相當社會及金融實務經驗,卻疏未注意保管系爭帳戶,僅以貸款名義率爾交付他人,縱認其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解免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