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桃園市第九屆長美里里長選舉之戊○○,詎其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共同前往桃園市○○路○○○巷○○○號,交付生薑海鹽丙○○○○予己○○○,並約使己○○○於投票時為支持被告甲○○之行使,因認被告丁○、甲○○涉嫌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己○○○所提出之生薑海鹽丙○○○○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被告丁○並辯稱:伊在這次選戰中,是支持另一位戊○○邱 李碧雲 ,並未幫甲○○助選,更沒有和甲○○一起送沐浴乳給己○○○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是一一拜訪選民之方式參與選舉,並未送東西給選民或有其他賄選之行為,可能是競爭對手故意陷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受理戊○○登記時間內(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其後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告為戊○○一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且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0四四二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為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里長選舉之長美里里長戊○○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證人己○○○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查訪時證稱:約一星期前某日白天,由丁○帶著男性里長戊○○夫妻,三人一起來拜票,贈送二瓶生薑海鹽沐浴乳,懇請投他一票,但不知道該戊○○姓名為何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查證人己○○○係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路九十九巷四十六號,於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資佐證。然而細觀上該警訊筆錄內容,證人己○○○僅指稱係一名男性戊○○贈送禮品懇請投他一票,惟並未明確指出該戊○○為誰,後證人己○○○雖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更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以致無法再予傳訊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是在被告甲○○、丁○堅決否認之情形下,自應有其他相關證據或人證做為佐證,無法僅以證人己○○○單一之模糊指述,即為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
(三)另與己○○○同住一棟大樓之證人辛○○(住處位在:桃園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二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查訪時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約一星期前返家時發現門外鞋櫃放有四瓶生薑海鹽沐浴乳,未發現夾帶有宣傳單,事後也沒有戊○○向其說明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辛○○(原審誤植為乙○○)在發現上開物品時,並未與任何戊○○或助選員碰面,現場也未留有文宣,其後也未曾有戊○○、助選員或其他人再當面拜票、懇請投票支持,而此里長選舉係屬地方上選舉,規模不大,應不致有所謂「前金後謝」之賄選情事,是證人辛○○前開證詞,亦僅能佐證其於前開時、地發現有四瓶之生薑海鹽沐浴乳放置在其家門口鞋櫃上,並未能以此推認係被告丁○、甲○○為期約賄選所餽贈之物品。況且,證人即同住於長美里競選範圍區內之住戶乙○○(為桃園市○○路○○○巷四十六之二號三樓之住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沒看過也沒收到扣案的沐浴乳,因其很少在家所以沒看過被告丁○帶甲○○拜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甲○○競選期間,每逢假日即帶家人前往長美里向里民拜票,但只有發文宣,並沒有贈送禮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丁○、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以交付禮品(生薑海鹽沐浴乳)作為選民投票給被告甲○○對價之方式,當不會僅交付與證人己○○○一戶(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甲○○為期約賄選所餽贈之物品),而不餽贈前開禮品給同為長美里住戶,甚或係同一棟大樓裡之其他住戶(如證人乙○○)以尋求支持?且遍查全卷,亦未有相關搜索資料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家中、競選總部內存放有與扣案相同或類似之生薑海鹽沐浴乳等明確證據,顯難僅因證人己○○○、辛○○(原審誤植為乙○○)曾收受扣案之生薑海鹽沐浴乳,即認係被告丁○、甲○○為賄選所交付之物品。是被告甲○○、丁○二人辯稱:並未交付扣案之生薑海鹽沐浴乳給選民尋求支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被告丁○、甲○○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邱松鬆 、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投票賄賂犯行或係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證人己○○○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交付賄賂財物後製作筆錄,證稱自被告丁○及另二年籍不詳之男、女收受查扣之賄賂物,嗣員警至被告丁○位於桃園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住處,復查扣同樣外觀之疑似賄賂物,有當場所攝之相片及扣案物附於偵查卷內可憑,雖證人嗣後死亡無法到庭進行對質,惟參酌本件查獲之經過及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應堪係為真,況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如有例外情形,並非不能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審理時死亡,顯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則證人於警訊時所為法庭外之陳述即應屬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原審未查竟採信被告空言之否認,再以未有其餘住戶收受之證據存在即率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其認事實顯然有誤;本件員警據報後隨即前往附近查察,也確在同棟大樓二樓查獲同樣之贈品,雖證人辛○○以返家時即發現該沐浴乳,不知係何人交付等語稱之,惟該沐浴乳係他人饋贈應堪確認,再依通常情形饋贈物品人之常情,來訪未遇而置於他人門口亦多有之,惟必留有相當訊息以方便受贈者知悉,本件另有證人辛○○亦收受相同包裝之沐浴乳,是原審以並無他人收受云云顯無足採。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審審理中即無法傳訊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詰問,則其於警訊中所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需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本件員警雖至被告丁○位於桃園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住處,查扣同樣外觀之疑似賄賂物,並有當場所攝之相片及扣案物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惟被告丁○自始否認交付扣案之生薑海鹽沐浴乳給選民尋求支持里長選舉之戊○○甲○○,復未於甲○○家中、競選總部內查獲與扣案相同或類似之生薑海鹽沐浴乳,另證人辛○○返家時發現門外鞋櫃放有四瓶生薑海鹽沐浴乳,惟不知係何人交付,亦未發現夾帶有宣傳單,事後也沒有戊○○向其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證人己○○○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被告二人論罪之證據。(二)據證人辛○○所證,返家時即發現門外鞋櫃放有四瓶生薑海鹽沐浴乳,不知係何人交付等語,果係被告丁○、甲○○所餽贈之物品,為達期約賄選目的,於拜訪辛○○未遇時,如未夾帶宣傳單,事後亦當以任何可行之方式告知,始符常情,惟證人辛○○復證陳:未發現夾帶有宣傳單,事後也沒有戊○○向其說明等詞,是證人辛○○前開證詞,亦僅能佐證其於前開時、地發現有四瓶之生薑海鹽沐浴乳放置在其家門口鞋櫃上,並未能以此推認係被告丁○、甲○○為期約賄選所餽贈之物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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