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被 告 邱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宋智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8,119元(工資20,627元、零件37,49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119元(工資20,6
27元、零件37,4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5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6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2年3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492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1
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支出之工資20,62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
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30
,740元(計算式:零件10,113元+工資20,627元=30,7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2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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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92×0.438=1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92-16,421=21,071
第2年折舊值21,071×0.438=9,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71-9,229=11,842
第3年折舊值11,842×0.438×(4/12)=1,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842-1,729=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