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483號
原告 張玲郁
被告 王輔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註:應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而其中一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6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0,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1,16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總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