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康杏藥局內,趁店長 周廷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正記消痣丸4瓶、吉胃福適錠5包、普拿疼約4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再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至上開店內,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店內之落健生髮水2瓶及亞培奶粉1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周廷瑜於翌日進行盤點發現短少,於調閱錄影器畫面後發現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供認有於98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至上開店內竊取吉胃福適錠5包、普拿疼約4包,惟矢口否認復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至店內竊盜之犯行(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9頁)。惟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日先後2次進入上開店內行竊過程,業經現場監視錄影拍攝,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7日勘驗
98年7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架上物品放入其手提袋內,且未交予店員結帳,而竊取店內物品明確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外證物袋、上開偵卷第
2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廷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8年7月20日進行店內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第2至3頁、第4至6頁、第19至20頁)。
(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第12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竊取店內物品之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並未歸還竊得之物品或予以賠償,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部份犯行,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