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張潔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並就該代償部分約定前24個月內者按年息4.88%計收代償餘額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復於94年10月6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22萬元,並約定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9月18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