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