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2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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