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段4小段633地號土地前時,見以竹子、磚塊及網子圍籬之該處土地內,長有土地所有人丙○所種植之蕃薯葉,明知蕃薯葉非己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蕃薯葉約20餘葉,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前往該處之丙○發覺而遭盤問,甲○○○竟萌生恐嚇之不法犯意,作勢欲持磚頭,再以隨身雨傘追逐丙○,復以欲致丙○及其家人於死等加害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嗣為當地里長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蕃薯葉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政雄 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住家看報紙聽到外面有人吵架,走出門口看到甲○○○朝丙○丟擲蕃薯葉,然後丙○開始往五常里方向跑,甲○○○就追過去,不知道要作什麼,後來里長報案後,員警就到了等語;此外,並有該菜園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初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罹患有重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見該地種有成熟之蕃薯葉,即徒手加以竊取,再因與被害人丙○有言語衝突,一時情緒高亢,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㈢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蕃薯葉,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惟對年已60餘歲之被害人施以恐嚇言語,雖不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仍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雖未能全盤承認犯罪,惟確實對於犯罪情節供承不諱,係因對於法律之誤解,始未能認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輔佐人及本院之告知、勸諭與曉諭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千元,取得被害人之宥恕,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患有重鬱症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被害人亦同意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