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江俊賢 被告 薛鎮毅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計算但未受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路○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約定自9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日,屢經催討均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3519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53519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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