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 謝國松 即乙○○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乙○○○行」購買機車,除當場交付頭款四千元外,並諉稱將依約繳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交付GQF-八三六號,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機車一輛。詎丙○○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將機車轉賣予他人,且匿避無蹤,嗣謝國松經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二、甲○○前有業務過致死、賭博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上址「乙○○○行」,虛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除先交付頭款六千元外,並佯諾必將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深信不疑,旋於同日交付MYI-六二七號,總值五萬元之機車一輛。詎甲○○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隨將之轉交其弟 朱大鈞 使用,嗣其並消蹤匿跡,待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遍尋未獲,始知悉受騙。
三、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謝國松所經營之「乙○○○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謝國松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七萬元,分十二期給付,放置地點同為丁○○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住所,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僅繳付頭款五千元及第一、二分期款各為六千一百元後,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再繳納餘款五萬二千八百元,嗣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擅行移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致謝國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四、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乙○○○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餘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及機車分期付款客戶資料表二分在卷可憑。查被告丙○○、甲○○等人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車,依約即須擔負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責,不容任意藉詞推卸,被告丙○○於取得機車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約於一星期後)即將機車轉買予他人,被告甲○○於取得機車後轉交其弟朱大鈞騎用,均未繳納分毫分期款項,則無異致,且於欠繳之後,不僅皆未親自與自訴人當面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甚且,更消蹤匿跡,任令自訴人遍訪尋查未遇,稽此狀,足徵丙○○、甲○○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職是,既已無意依約繳款,竟仍隱之,猶簽約向自訴人虛允必定依約繳付,準此,被告丙○○、甲○○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取得機車後,因繳交之單據遺失,致無法繳納款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有委託其母親繳納分期款,不知其母親未繳款云云。但查,自訴人所經營「乙○○○行」自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購買機車後,迄今並未搬遷且繼續營業中,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則果如被告丙○○所稱繳款單據不見,然若有心依約繳款,自可親自前往繳款,且其並非不能親往該機車行以洽商補單或還款事宜,詎其竟未為此舉,反而撒手不管,不予聞問,其理安在?若非其本即無意依約繳款,否則焉現此情?再參以,被告丙○○供承於購買機車一星期後,即將該機車出售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足徵被告丙○○並無繳款之意甚明。次查,被告甲○○雖辯稱:有委託其母繳款二期云云,然被告甲○○並無法提出繳款之證明單據,以實其說,且自訴人亦否認有收到被告甲○○所繳交款項;況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其離家,不知其母親未繳款云云,足見被告甲○○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甲○○自始即未繳款甚明;再者,被告甲○○依約應繳納之分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共計十二期,然其自取得上開機車後,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止,均未再繳款,果被告甲○○真欲繳款,焉有不詢問其母親繳款之情形?並繼續依約繳款,反避不見面之理?從而佐此二端,至徵被告甲○○並無繳款之意。綜上,被告丙○○、甲○○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謝國松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機車分期付款客戶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按詐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丙○○、甲○○固係以動產擔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丙○○、甲○○於詐購該車時,原即不欲支付價款,從而渠二人嗣將機車轉賣或交予他人使用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渠等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亦為渠等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各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丙○○、甲○○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丙○○、甲○○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丙○○、甲○○並未因其遷移或匿置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渠二人嗣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換言之,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丙○○、甲○○尚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丁○○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於繳納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後,意圖不法利益,將機車遷移,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已如前述,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雖其嗣後未依約繳款,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此債務,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還款,足見被告丁○○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依約本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並未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故被告丁○○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認被告丁○○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被告三人均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三紙在卷足佐,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自訴人謝國松達成和解,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丁○○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