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四號)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骰子拾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乙○、戊○○、丁○○(以上三人已審結)、壬○○(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十四顆(聲請書誤載為四粒)及碗公一個,輪流作莊,每人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不等之金額,再以互擲骰子,以擲得點數最多者為贏,賠率一比一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適己○○作莊,而由其先擲骰子時,為警當場查獲己○○、乙○、戊○○、丁○○及壬○○,其餘二名賭客則乘隙逃逸,並扣得賭具骰子十四顆、碗公一個、賭資七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伊是經過該處,並未與人對賭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四日調查時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述:當時除辛○○外,其餘被告均有押注對賭等語明確,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被告己○○與戊○○有參與賭博等語無訛,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我們是以人盯人之方式,看誰圍在賭桌旁邊,當時是被告己○○作莊,他手上還有拿錢,圍在賭桌旁的約有七、八人,沒有靠近賭桌之人就沒有逮捕等語;警員甲○○及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均證稱:當時是被告己○○在作莊,他有擲骰子,他有擲骰子,其餘被告圍在旁邊等語甚明,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六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賭具骰子十四顆、碗公一個、賭資七百元可資為憑。
(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是由聚賭的人輪流作莊家,為警查獲時,剛好輪到伊作莊家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有在土地公廟擲骰子賭博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均坦認犯行,且觀諸被告戊○○、 林旺 亦均供述被告己○○有參與賭博財物;證人庚○○、甲○○及丙○○均證述被告己○○有作莊及擲骰子等情,足證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否認,翻異前詞,應係卸責飾詞,無可採信。
(四)又查,本案扣到的賭資有七百元,而被告辛○○及被告戊○○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參與賭博者都是一人押注一佰元等語,足證當時參與賭博之人應有七人。而本案查獲之被告中經本院認定有參與對賭財物者有被告
己○○及同案被告戊○○、乙○、丁○○及壬○○等五人,參以證人 謝志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圍再賭桌旁參與賭博之人約有七、八人,被告乙○亦供述:有些有玩的人跑掉了等語,足證應有二名參與賭博者,於押注後,為警取締時,乘隙逃逸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賭博之場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土地公廟,係屬公共場所,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以骰子對賭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輸贏金額,及被告己○○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十四顆、碗公一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七百元,則為賭檯上的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