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金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裕芳 被告 大有 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明清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丙○○、乙○○於五日內補正,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金叔有限公司於五日內補正。該二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送達原告丙○○、乙○○,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金叔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