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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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即 黃松助 之丁○○承受訴訟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該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七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乃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則於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計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告屆滿。但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