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市○○區○○路○○○巷口「長春市場」之攤販,乙○○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甲○○○將其所販賣之鹹菜置放在路燈柱旁,雙方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之犯意,手持西瓜刀1把,高舉朝向甲○○○,甲○○○唯恐遭遇不測,離開攤位往巷內逃跑,乙○○仍持刀追趕約5、6步,適其他攤販見狀上前攔阻乙○○、取走西瓜刀並將其帶回自己攤位,但乙○○仍心有不甘,接續對甲○○○高喊:「要將妳處理掉!」,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恐嚇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基於恐嚇故意而持刀追趕甲○○○之事
實,於偵訊時承認:持刀恐嚇甲○○○之行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1頁)。
㈡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 陳明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
㈣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之檢舉信(見偵字卷第19頁)。
㈤與被告所持同型式之西瓜刀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西瓜刀1把追趕甲○○○,致生危害於甲○○○,迄仍心有餘悸,是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承認持刀追趕甲○○○5、6步,於偵訊時改口未追趕甲○○○,又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言詞,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恐嚇甲○○○之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刀已佚失(見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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