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8,000元,然除每月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 莊黃素雅 ,再加上支出每月房貸13,453元。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即後來之元大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元大商銀)協商本來每月繳款14,000元,然之後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另有萬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2家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協商須另行與兩家銀行個別協商,如果加上該2家銀行個別協商之金額,聲請人實在無力負荷每月開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29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75,04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9,698元,分120期,年利率6%,迄至96年7月起毀諾後,另於96年8月個別與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分期繳納協議繳至97年9月26日後即未履行等情,有債權人元大商銀、萬泰商銀、新光商銀陳報狀及所附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註記毀諾日期及債務協商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可稽,聲請人稱:萬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等2家未納入95年債務協商云云,不足採信。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5年全年度薪資所得582,640元,每月平均約有48,553元;96年全年度薪資所得594,824元,每月平均約有49,569元,另擁有台南縣○○鄉○○街○○巷○○號房○○○鄉○○鄉○○街○○號房屋○○○鄉○○段柳營小段000-0○○○鄉○○段○○○○號土地共4筆不動產,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價值為2,097,194元。
2、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8、9月薪資通知單,應發金額(不含公司代扣之勞健保費、餐點費、所得稅等)分別為56,833元、55,208、48,596元,而從聲請人於97年11月21日具狀自承並提出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存摺交易名細可知,渠自97年2月至11月份薪資金額即有431,697元,該段期間月平均實際所得約43,169元,債務人稱每月收入僅3萬8千元云云,顯不可採。
㈢、債務人之支出:
1、債務人本身生活費依據內政部頒之98度最低生活標準為9,660元,再加計扶養母親莊黃素雅每月5,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660元(計算式:9,660元+5,000元=14,660元),以債務人96年全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9,569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660元後,所餘34,909元之金額應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29,698元。
2、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21日具狀稱家庭開銷約為23,680元云云,惟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 葉美環 於95年全年度薪資所得356,730元,每月平均約有29,728元;96年全年度薪資所得377,022元,每月平亦約有31,419元,可見聲請人配偶每月皆有相當之固定收入可支應,除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外,亦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第四台費用等),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家庭開銷費用達23,680元,故無力償還協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3、至債務人稱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13,453元云云,然據聲請人所積欠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柳營小段853-1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鄉○○村○○鄰○○街○○號房屋各1筆,於90年7月4日向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並設定2,6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憑。根據一般金融機構或壽險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必經過實地市場行情鑑估結果且在考量房屋折舊及不動產市場波動,並視不動產所在區域轉手程度而貸與金額成數約為不動產市值7至9成不等。聲請人於90年既得貸款至2,200,000元,可見該不動產市值絕對高於該貸款金額,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於97年9月25日查詢之該筆貸款現存餘額約為1,620,000元,顯然與該不動產市值有相當落差,聲請人應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甚至餘額亦足供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以減輕債務負擔,聲請人不思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況聲請人尚有其他房屋及土地共2筆),竟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其縱因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房貸支出應自必要支出剔除。
四、綜上所述,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不僅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尚有部分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又以上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外,聲請人尚餘3萬4千元,而足供清償其每月29,698元之協商款。再者,聲請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聲請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聲請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當時,與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之收入有何明顯不同,故於聲請人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等支出並無重大變更,且依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實難謂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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