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訴字第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查,前開經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6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應已於98年6月14日期滿,則該案刑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至98年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參見本案卷內收文戳章),自無從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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