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 惠綺 造型剪燙理髮店之髮型設計師,為從事理髮業務之人,在替顧客修剪頭髮時,本應小心操作銳利之理髮工具,防止理髮工具有劃傷顧客之危險,詎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惠琦造型剪燙理髮店內,為顧客丙○○修剪前額瀏海時,未小心操作理髮工具,不慎以理髮工具劃傷丙○○之右眼角膜,致丙○○受有右眼外傷引起反覆性角膜糜爛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夫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丙○○理髮,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丙○○剪完頭髮就走了,當時她沒有說什麼,且人的眼睛非常敏感,稍微有小異物侵入,眼球必然即生不舒服、流淚、眼紅等現象,若當時丙○○之右眼球遭其使用梳子刮到,必然有極大反應動作,為何丙○○未有此舉動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伊到被告店裡洗髮及剪髮,被告起先請店內的小姐幫伊洗頭,伊是最後一個客人,洗完頭之後伊有等一下,因為被告還在幫其他的客人處理;被告幫伊剪頭髮,剪到前面時,她就問伊要不要剪瀏海,伊還沒回答,被告就碰到伊的眼睛,當時伊的眼睛馬上有異物感;被告把剪刀和梳子放在同一手,但因為只有一瞬間,所以不知道究竟是被告的剪刀還是梳子碰到伊的眼睛;之後伊就跟被告說她碰到伊的眼睛了,但她只是看伊一下,伊一直照鏡子,因為眼睛一直不舒服,後來被告就請另外一個小姐幫伊拿面紙;剪完後伊還是有不舒服的異物感,但是伊不知道事後會這麼嚴重,然後剪完頭髮付完錢就回去了,當天晚上眼睛有點紅紅的,但是伊想說睡一下應該就會好了吧,結果隔天早上起床眼睛更紅,且有點模糊的感覺,伊很緊張,就到成大醫院掛急診,醫生說伊的眼角膜被割傷,就先幫伊做緊急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蘇明揚 眼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再者,證人丙○○於事發翌日前往成大醫院眼科急診時,即向診治醫師表示:「曾於前一天晚上右眼曾被梳子外傷,而眼睛紅眼疼痛故就診」,有成大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各一件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堪信證人丙○○上揭證述尚非無據。又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並無過節,倘若被告在剪髮過程中,未曾以理髮工具碰觸證人丙○○之眼睛部位,證人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惠綺造型剪燙理髮店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丙○○讓被告理髮時,並未看到丙○○發出不滿的聲音,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然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 廖勗佩 拿面紙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及第六十五頁)。又證人乙○○雖表示:顧客在洗頭時,如果有水流到耳朵,或者剪完頭髮,臉上有頭髮的時候,都會拿面紙給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惟觀之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廖勗佩有無拿面紙給丙○○,伊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則綜合被告、證人乙○○前揭供述,倘如案發當天,被告係在一般通常情形,例如客人洗頭髮時,有水進入耳朵、或因客人剪完頭髮後,臉上有頭髮等情之下,按慣例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丙○○,而非係因有特殊情況發生,而特別委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丙○○,甚至連被告自己本身均無法記得案發當天究有無請店內小姐拿面紙給丙○○之情形下,何以證人乙○○竟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委請店內小姐拿面紙予丙○○乙節,記憶如此深刻!由此益徵,證人丙○○所述,因被告之理髮工具碰到伊的眼睛,伊一直覺得眼睛不舒服,被告才請店內小姐拿面紙給伊乙節,較為可採。
(三)證人即惠綺造型剪燙理髮店之員工廖勗佩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在剪髮時,曾經叫伊拿面紙給丙○○;當天被告在幫顧客做頭髮時,沒有與顧客發生糾紛或吵架;伊不知道丙○○在剪頭髮的過程中,有沒有向被告反映她眼睛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然查,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請廖勗佩拿面紙給丙○○,當時丙○○的頭髮尚未剪好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則證人廖勗佩此部分證詞明顯與證人乙○○之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何況證人廖勗佩與被告間曾為主僱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能客觀而毫無偏頗;反之,苟如被告在替顧客丙○○剪髮過程中,未有任何異狀發生,亦未曾向被告反應眼睛不適,則身為被告員工之廖勗佩理當出面為被告澄清,然觀之證人廖勗佩在收受本院第一次審理傳票時,先是將傳票寄回本院,並於傳票上記載「拒絕作證」等字,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理傳票及信封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就有關案發當天,被告在替丙○○剪髮過程中,就有關丙○○曾否向被告表示其眼睛不適,以及剪髮翌日、丙○○有無前來店裡找被告理論此部分情節,均一再表示:伊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是證人廖勗佩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理髮業務之人,竟未注意小心操作尖銳之理髮工具,導致理髮工具不慎劃傷被害人右眼角膜,且事後仍飾詞卸責,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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