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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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9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學路路口進行盤查,乙○○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交付予警方,而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祕字第0930003384號函述明此旨甚詳。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知,如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5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正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4),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表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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