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復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拾獲一個信封袋,內有丁○○簽發之本票三張、 洪淑美 簽發之本票一張、丁○○及洪淑美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借據及讓渡書各一張等物,乙○○明知該物係離本人所有之物(按係丙○○所持有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停置之車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㈡迨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又另起恐嚇取財犯意,依據丁○○簽發之本票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向丁○○恫嚇稱:我拾獲你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及借據、讓渡書等物,如欲取回,須給付本票總金額十六萬元(新臺幣,下同)三成,否則將把本票交予地下錢莊處理,同亦可獲得三成金額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但表示無如此多現金,乙○○乃主動將款項減至本票總金額之二成五即四萬元,丁○○恐乙○○將本票交予地下錢莊,不得已而答應,並相約於翌(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中區中國城門口見面付款。丁○○經向丙○○查明本票確已失竊無訛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中國城門口先交付乙○○三千元,並約定同日十四時許再以電話聯絡,決定交付餘款之時間、地點。同日十四時許,乙○○果然再度打電話聯絡丁○○,並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前付款,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依約前往前取款時,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且由其身上起出前述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及讓渡書,及乙○○花用剩餘之贓款一千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乙○○已同意證人丙○○及丁○○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得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於警局所述,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是認該二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又被告拾獲之信封袋,內裝丁○○簽發之本票三張、洪淑美簽發之本票一張、丁○○及洪淑美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借據及讓渡書各一張等物,丙○○所持有,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停置之車內遭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前述本票、身分證、借據及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
二、恐嚇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拾獲本票等物後,曾致電丁○○,丁○○
並答應要支付四萬元代價,以取回本票等物,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先在臺南市中國城門口支付三千元予被告,餘款則約定在同日下午在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丁○○說是否可以要求我撿到本票總金額三成,我並沒有跟丁○○說如果她不給,我要怎麼處理,我是跟她說,看是她要給,還是地下錢莊的人要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脅迫要將所拾獲之本票將交付地下錢莊處理,致丁○○
心生畏佈,而同意付款等情,業據丁○○於警局指證:「(乙○○於何時打電話向你勒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該男子便打電話至我婆家,由我親自接聽,該男子說他撿到我的本票、讓渡書、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並說本票票值約十多萬,並說如果他拿去地下錢莊由地下錢莊出面處理,地下錢莊會給他三成現金,該男子又對我說如果我要拿回本票,就需付與地下錢莊一樣三成的錢,因我不知道三成的錢是多少,所以就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而該男子就跟我說那我付二成半,四萬元給他,他就會把本票還我,因我當時害怕該男子會把我的本票拿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會依該本票向我要錢,於是我便同意以四萬元與該男子達成協議,並由我跟他約定於二十三日十二時在台南市中國城大門口交易」、「(乙○○是否有依約前往取款?)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打電話問我是否到達中國城大門口,我就回他快到了,而乙○○說人在派出所門口,要我到時直接找他,當我到達時,乙○○就先提示本票給我看,我看完無誤後,就先拿三千元新臺幣給他,並告知他我錢不夠,還要跟朋友借,我叫他快十四時打給我,我會再跟他約定取款時間、地點,乙○○取走三千元新臺幣後,又將本票放入他的腰包內,並告訴我說他以前也是被地下錢莊逼過,他也不願見我被地下錢莊逼債,說完話後,乙○○就騎車離開...,於十四時許,乙○○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要約在哪裡,我就告知他約在永康市公所前,於約定後,警方就前往埋伏,將乙○○查獲,並在他身上起出我的本票三張、洪淑美本票一張、我的身分證影本、洪淑美身分證影本、我的借據及讓渡書等財物」等語綦詳。
⒉再由被告於警局供述:「(你為何要以本票向丁○○恐嚇取
財新臺幣四萬元?)我向他說,我拾獲你的本票,估計總金額有十六萬元,我有三成紅包金,我就向他說要給我四萬八千元,我向你收四萬元」、「(你供撥打幾通電話向丁○○恐嚇取財?方式為何?)我是用公用電話卡及手機撥打丁○○本票上家中電話...,我向他說我拾獲到你的本票四張,我要拿三成紅包金,如果你要拿回去,就要拿錢給我,如果你不要拿,我就說要將本票拿回原當舖,當舖就會拿三成紅包金給我」;及於偵查中供述:「(你有無向被害人提到地下錢莊的事?)有,因為該本票是向地下錢莊借的,本票上面有好幾個電話號碼不通了,所以我以為地下錢莊在找他們,且以為被害人已跑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如果讓地下錢莊處理的話,我一樣也有三成可拿...」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如證人丁○○所指,要求丁○○交付現金以贖回本票,否則將交由地下錢莊處理。而目前社會上,地下錢莊使用暴力逼債之不法犯行,時有所聞,一般人對地下錢莊自是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向被害人丁○○表示,如果不付款,本票將交由地下錢莊處理,衡諸常理,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丁○○於警局時,亦明確表示,當時心理確實害怕該名男子會將本票交予地下錢莊等語,益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所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藉機獲取財物甚明,被告否認有恐嚇之意,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出花用剩餘之贓款一千一百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拾獲丙○○遭竊之物,非但未立即歸還,反藉機恐嚇強索財物,使被害人丁○○損失三千元,且犯後對恐嚇取財犯行又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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