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肆佰伍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其先後多次於同一地點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不構成累犯),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所為已影響正當著作權人之正常收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因此不法獲利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查獲盜版光碟數量、素行、年紀、教育程度不高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法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為謀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予追究,故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規定,認有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之必要,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58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