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自行投資之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晟旅行社)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8,442元(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各1筆,累積債務總金額包含無擔保債權總計已達6,731,48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等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729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尚需支付房貸共計18,63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及個人生活必要費。另聲請人配偶因長年病痛纏身,並於
96年2月開始做腎臟治療,手術後仍須長期使用營養食品補充,實是一大支出,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95年間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2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2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9,729元分期償還,嗣於97年3月間毀諾等情,為債務人具狀所自承,有債務人及中國商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財產狀況:聲請人自承係連晟旅行社唯一出資經營人,各種費用皆須聲請人處理,為公司負責打理一切等情,則雖連晟旅行社出具聲請人擔任團體部總經理之證明書及聲請人薪資給付證明所載97年1至6月,每月薪資收入各26,400元;97年7、8月每月薪資收入各30,300元,然此應非聲請人實際所得,聲請人所得應尚包括經營連晟旅行社之營業所得,故審視聲請人所得並不能單純僅以薪資所得稅申報以觀。聲請人雖就該部分營業所得未申報,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晟旅行社於93年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2,361,937元、94年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402,474元、95年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2,398,352元、96年間申報營業收入總額2,022,448元,可見連晟旅行社營業狀況穩定,收入頗優,每月最少都有10萬至20萬之收入,若聲請人僅為連晟旅行社之唯一出資經營之人,怎可能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8千元,次從甲○○所有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存摺交易紀錄以觀,聲請人96年7月至12月間,有7筆10至20萬元入帳,並有多筆數萬元入帳(均非連晟旅行社匯入),於96年9月18日存款餘額仍達535,449元,97年1月至6月間仍有陸續有數萬元團費收入,再者,從聲請人於96年2月間聲請人債務協商之際向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收入切結書自填收入為每月5萬元,益認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並不僅28,000元,尚有其他收入來源(非僅以連晟旅行社帳戶匯入之金額為準)。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另負擔房貸18,63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因而不能履約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台南市○區○○○街○○號建物等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於84年6月間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48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是聲請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2、聲請人雖陳明其配偶因長年病痛纏身,又因於96年2月開始做腎臟治療手術後仍須長期使用營養食品補充實是一大支出云云。然查,聲請人配偶 呂明星 自93年退休後,支領月退休金,每半年給付224,772元,有台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函及呂明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為真實。故聲請人配偶每月可領得37,462元及公教人員優存利息每月均約有2萬2千元利息收入,用以支付其自身醫療所需費用應有餘。聲請人另稱其夫 呂明興 尚另有債務需,每月需還25,000元(以呂明興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轉帳25,000元)云云,惟觀之上開存摺交易紀錄,呂明興攤還本息金額之來源皆為連晟旅行社或其子 呂偉正 或其女呂佩璁,故該筆支出並非呂明興所付,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該部分之呂明興尚負債務支出,而須聲請人扶養,尚不可採。
3、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需負擔自身最低生活費用,依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為9,829元,惟斟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始屬適當。雖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收入,惟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6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為共357,498元,平均每月29,791元,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用餘額9,829元,尚餘19,962元,應足清償協商金額,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依上開稅務資料顯示價值亦高達6,371,780元,聲請人之夫及兒女可自給自足,聲請人應考量妥當處分財產,以清償己身之債務,尚難謂其於95年債務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無疑。且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之陳述,難謂係為完全真實之陳述,縱依現存之稅捐資料觀之,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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