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旁,以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九巷口前攔查,並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黑色背包內查獲上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
八、三十九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而該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認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三九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起自九十五年初某日,繼續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兼衡及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含彈匣一個,槍│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0號函(見│││0000000│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四七)│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複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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