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計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分裝匙參支、打火機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計零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計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分裝匙參支、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於97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其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之1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97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之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佳里鎮萊竿寮1之48號搜索,甲○○自該處走出,拒絕受檢並駕駛牌照號碼UK-1688號自小客車逕行離去,經警駕駛偵防車自後追緝,並於當日11時40分許,甲○○駕車衝進臺南縣佳里鎮萊竿寮17之22號前農田溝渠後,始經警逮捕,並扣有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經送驗後,合計淨重0.7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計0.9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3支、打火機3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小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3支、打火機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及0.65公克,合計0.95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2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計0.79公克)及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計0.9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3支、打火機3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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