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44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扣案之毒品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報告可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即有未合,不能依該條規定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