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具保人乙○○
之4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97001884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並當庭表示被告已下落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