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街附近百姓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B二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卷附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竟不知儆惕,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